加州有限责任公司衍生诉讼中的原告持股要求
在公司权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未提起诉讼时,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文主要讨论在加州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的成员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过程中所要满足的两类持股要求。
01 同时持股要求(contemporaneous ownership requirement)
同时持股要求可见于《加州修订版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California Revised 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以下简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709.02条款。原告必须在争议事项发生时是LLC的成员或其权益是通过法定方式自在争议事项发生时为公司成员的人处获得。(法定方式,即by Operation of Law,有别于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通常包括继承和夫妻财产的分割等)
持股要求依法可在法院的自由裁量下得到豁免。为获得该等豁免,原告必须向法院初步证明同时存在以下五个情形:
1.有强有力的初步证据表明该诉讼是合理且成立的
2.没有其他类似的诉讼已提出或可能被提出
3.原告在其知晓争议事项或者争议事项被公开披露之前就取得了成员权益
4.如果不允许此诉讼,被告将保留因其故意违反信义义务而获得的不正当收益
5.所请求的救济不会使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成员获得不正当利益
02 持续持股要求(continuous ownership requirement)
与同时持股要求相比,持续持股要求更为复杂。
持续持股要求并未写入加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当中,而是以案例法的形式得到确认。并且首先是针对Corporation这一组织形式中得到确认。
针对Corporation的代表诉讼,规定在加州的公司法典(Corporation Code)第800条。其中b款规定,诉讼不能被发起(instituted)或者维持(maintained)除非连续持股要求被满足,并且原告已将相应信息告知公司董事会。
在加州最高法院2008年2月判决的Grosset v. Wenaas[1]一案中,标的公司JNI公司注册地位于美国特拉华州,但公司总部位于加州,公司的主要董事和其他成员居住于加州,衍生诉讼所涉及的交易也于加州发生。故在该案件中存在应适用加州法还是特拉华州法的法律适用争议。
特拉华州法院已通过案例法的方式确认,提出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满足持续持股要求[2],这一点在Grosset v. Wenaas案件中也不存在争议。加州最高院指出,如果本案中加州法和特拉华州法对持续持股的要求不一致,则必须明确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如果,加州法和特拉华州法对该问题的看法是一致的,则法律适用问题将无需展开分析。
加州最高院推翻了先前在Heckmann v. Ahmanson和Gaillard v. Natomas Co.作出的决定,认为从法律文本出发,维持(maintained)一词可以被解释出具有持续持股要求的含义。该等解释一方面和其他州的要求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和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内涵保持一致[3]。
在加州一区上诉法院2022年5月份二审裁决的Sirott v. Superior Court[4]一案中,法院认为,Grosset v. Wenaas案件中对持续持股要求的分析可以适用于LLC。因为两者相关条文几乎完全一致。从一般规则出发,代表LLC提起的代表诉讼,应适用与代表Corporation提起的代表诉讼相同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告主张不应适用Grosset一案的分析,理由是“Corporation和LLC是不同的实体,因此适用不同的规则。”法院认为,虽然确实并非所有适用Corporation的法律都适用于LLC,但原告并未指出两种企业形式之间存在任何实质差异,足以支持对本质相同语言作出不同解释的理由。
至此,持续持股要求已经正式通过案例法的方式适用于LLC。
03 持续持股要求的豁免
1.不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豁免
进一步地,不同于同时持股要求,连续持股要求是不能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17709.02条款被豁免的。在前述提及的Sirott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一审Contra Costa County法院认为,其有权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17709.02条款对不满足连续持股要求和/或同时持股要求的原告给予豁免。但上诉法院明确纠正了这一做法。上诉法院认为,从《有限责任公司法》17709.02条的文义出发,17709.02条只要求原告满足同时持股的要求,相应地应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17709.02条只允许法院对同时持股要求进行豁免。
2.可在衡平法下得到豁免
但持续持股要求,也并非完全不能被豁免。基于衡平法的考虑,如果公司通过公司合并或者其他恶意的方式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权益,法院可以豁免原告的持续持股要求。举例而言,在Haro v. Ibarra[5]一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Associated Hispanic Physicians of Southern California, Inc. (“AHP公司”)的股东,被告处于控股地位。被告要求对AHP的每股股权追加57,291.67美元的出资,以收购墨西哥的一处医疗机构。在原告拒绝支付追加出资后,被告强行没收了原告的股权,并将原告驱逐出了AHP公司。
原告随后代表AHP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洛杉矶的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这项诉请。加州二区上诉法院在上诉中认为,考虑到公司内部存在的股东压迫的情形,从衡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原告代表AHP提起诉讼。
04 总结
加州LLC的衍生诉讼中,原告需要满足同时持股和连续持股的要求。对于同时持股要求,在《加州公司法》17709.02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得到豁免,对于持续持股要求,法院仅可能基于衡平法的考虑进行豁免。若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无法满足原告资格的要求,则将面临诉讼被驳回的风险。
脚注:
[1].Grosset v. Wenaas, 42 Cal. 4th 1100, 175 P.3d 1184, 72 Cal. Rptr. 3d 129, 2008 Cal. LEXIS 1414
[2].Lewis v. Anderson (Del. 1984) 477 A.2d 1040, 1046,该案明确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持续持股要求有两个例外,(1)如果合并本身是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仅仅为了剥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或者(2)如果该合并在实质上只是一次重组,并未影响原告在企业中的所有权。在加州最高院的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存在这两种例外。
[3].加州最高院认为,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股东在公司董事会拒绝维权时,提供一种维护公司权利的手段。若代表诉讼成功,其收益将直接归属于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本人。由于代表诉讼的权利并不属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其提起诉讼的资格(即“原告资格”)仅因其作为股东的身份,以及由此获得的间接利益而被赋予。正是这种间接利益使得股东对公司受到的损害拥有合理的关注和救济动机。一旦这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终止,原代表诉讼股东即丧失原告资格,因为他或她“再也没有从代表公司谋求利益中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
[4].Sirott v. Superior Court, 78 Cal. App. 5th 371, 293 Cal. Rptr. 3d 408, 2022 Cal. App. LEXIS 389,本案中,申请人向加州上诉法院申请针对初审法院的强制令(writ of mandate),故案件名称中系以初审法院为相对方,一审程序中的另一方被列为Real Parties in Interest
[5].Haro v. Ibarra, 180 Cal. App. 4th 823, 103 Cal. Rptr. 3d 340, 2009 Cal. App. LEXIS 2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