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13

债务加入、共同还款与对外担保:上市公司增信行为的合规边界

作者:杨以勤

01引言

随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监管的强化,实践中出现部分上市公司通过债务加入或者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的形式,规避对外担保信息披露义务的现象,成为上市公司为他人尤其是关联方融资提供增信的重要形式。本文从理论和法规的角度辨析债务加入、共同还款与对外担保在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上的差异,分析债务加入人/共同还款人与保证人的义务差异,并通过理论和司法实践来阐明该类规避手段面临的法律风险。

02债务加入、共同还款人与对外担保人的差异

债权人针对上市公司,选择通过其作为债务加入或共同还款人的方式来为债务人提供增信,主要基于上市公司的履行能力、程序便利性和增信效果等多方面的考量,而上市公司接受相关交易安排则主要是基于程序便利性。

从内部决策程序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内部决策机制主要受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上市公司通常通过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融资借款额度的相关议案,授权董事会或管理层在一定额度内办理融资借款业务。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从信息披露义务来看,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必须披露的重大交易,但在负债方面则是对重大债务应当及时披露。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第6.1.1条第(五)项明确将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列为重大交易,无额度上的规定;根据该规则第6.1.2条第(五)项,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构成重大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4月修订)》第6.1.1条第(四)项明确将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列为重大交易,无额度上的规定;根据该规则第6.1.2条第(三)项,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构成重大交易。

从债务加入、共同还款人与对外担保人的效果来看,债务加入人、共同借款人/还款人与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具有同一性,而担保具有从属性,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期间为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共同借款人/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对其他债务人不具有法定的追偿权。

03上市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款人穿透式审查的理论与实践

针对这一上市公司增信措施,学界指出,应当采用穿透性审查的思维,着重审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的过程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等,如果上市公司实际未收到或使用款项却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规则处理;如果上市公司收到部分款项,则是综合判断共同借款人之间的款项分配是否具备合理性。

在浙江省高院于2025年9月发布的《2024年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中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上市公司财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的负债记录及与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财务往来记录,亦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指示支付或代为收款的需求;从《借款协议书》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看,某上市公司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基础;因此不应仅限于合同的字面表述,而应实质性探求各方真实意思,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沪深两市的股票上市规则均存在兜底条款,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7.8条第(六)项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7.9条第(六)项,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及时披露。在上述典型案例中,二审法院即援引上述规则,认定债权人在与某上市公司交易过程中,未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未能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故二审改判驳回其对某上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2019年最高院对中信银行股份于乐视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采取了举轻以明重的说理,一审法院认为,乐视网加入其股东乐视控股债务的行为虽然不属于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是公司承诺债务加入这一直接承担责任的行为更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乐视网对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既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亦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与保证责任相比,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较保证人的负担更重,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

04结论

上市公司以债务加入或共同还款人形式为他人债务提供增信,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于典型的对外担保,但从法律效果与经济实质上看,往往导致上市公司承担不亚于担保责任的清偿义务。现行司法实践已明确倾向于采纳“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思路,并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将此类行为类推适用对外担保的规则,要求其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并参照担保信息披露标准进行公告。

同时,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通过兜底条款,对可能影响公司资产负债的重大合同设置了披露义务,提供了规则上的依据。若债权人未审查上市公司的相应公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债权请求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因此,上市公司及相关债权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债务加入与共同还款并非规避担保监管的合规捷径,其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要求实质上趋近甚至严于对外担保。

建议上市公司在参与此类交易时,主动按照对外担保的标准履行决议与公告义务;债权人则应审慎核查上市公司的内部决议及公开披露信息,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增信措施落空。监管部门可进一步明确债务加入与共同还款的信息披露指引,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维护证券市场交易安全与信息披露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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