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五大途径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通过,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结合新《公司法》,主要探讨中小股东如何打破“投资简单、退出艰难”的困境,并为中小股东寻求退出路径及分析实务要点。
股权转让
原《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新《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股权转让,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直接且便捷的方式,涉及公司内部转让及公司外部转让两种情形。
一、公司内部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法律上均不设置特别限制,允许自由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尊重与灵活性,旨在促进公司内部的资本流通与股权结构优化。
二、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1. 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旨在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确保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不受外部干扰。
2. 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征:相较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更强调资合性与公开性,因此其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反映了股份公司股权结构的开放性与流通性,有利于吸引更多投资者并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化
1. 取消股东同意的前置条件: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书面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实际增设了拟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协商及征询同意的流程,导致拟转让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难以退出公司。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再需要事先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改革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降低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难度,更好地保护了股东的转股自由。
2. 明确“通知”与“同等条件”内容: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履行的通知义务及“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拟转让股东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关键信息,以确保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股份公司允许章程另有约定:新《公司法》增设允许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限制另有约定的条款,在实践中正契合当前投融资实务中投资协议往往约定创始股东在公司上市前负有股权转让限制的义务。
四、实务建议
1. 章程特别规定:虽然法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文件,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更加严格的特别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设定更高的转让门槛或条件,如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代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这些特别规定在尊重公司内部治理自主性的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司稳定与股东利益。
2. 中小股东约定股权回购:当前中小股东,无论是专业投资机构还是个人,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对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完全依赖于公司的披露。为避免投资后对公司经营“一概不知”的局面,可在投资协议中加入知情权条款。相应的,在回购条款中,全面地考虑回购事件(建议加入公司违反知情权则触发股权回购),从而保障中小股东按约定退出公司的权益。
3. 中小股东约定公司配合其股权转让:中小股东可考虑在投资协议中加入公司配合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义务。中小股东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难免需要公司配合,如公司现场接待意向受让人,公司配合意向受让人提供相关材料,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等事宜。
法定股权回购
原《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公司法》考虑到控股股东对股东申请公司回购股权的程序性限制,导致中小股东行权受阻的情况,在原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增设了另一种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情形(股东受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即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这一变革为中小股东在遭受控股股东不当控制时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机制,显著增强了其权益保护力度。
一、股东受压制的回购请求权
过往实践中,中小股东因信息不对称、参与公司管理有限等原因,往往难以准确评估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且面临控股股东操控导致利润分配受阻的困境。新《公司法》通过新增股东受压制的可回购情形,单纯从条文来看,请求权的形成需要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实质要求,在程序上则不作限制,不以存在公司决议且股东提出异议为前提。下文将详细介绍“控股股东”和“滥用股东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二、控股股东认定的双重标准
为确保回购请求权的精准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了“控股股东”的两种认定标准:第一,相当数量标准,即其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第二,实际控制效果标准,所谓“控制”是指具有指示或控制、影响公司的管理和政策之方向的力量,即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与司法参考
尽管新《公司法》未直接列举“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以归纳出若干典型情形,如:为在职股东或其关联方发放过高薪酬、购买非经营性资产或服务供股东消费、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以逃避利润分配等。此外,《九民纪要》及最高法相关法官的解读进一步丰富了滥用行为的内涵,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实务建议
1.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股东受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仍需实践案例进一步释明和借鉴。
2. 中小股东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负有举证责任,需收集充足证据从而争取有利判决。
定向减资
原《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新《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股东还可以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程序降低注册资本总额的行为。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实现股东的退出,这一过程实质上可视为公司通过减少自身资本来“回购”特定股东的出资份额,从而实现该股东的投资退出。
一、等比例减资原则与例外情形
依据新《公司法》,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遵循等比例减资的基本原则,即原则上所有股东按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其出资额。然而,此原则并非绝对,法律亦赋予了公司及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灵活性。具体而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基于一致同意,或股份公司依据其章程特别规定,可采取非等比例减资的方式,以满足特定股东定向退出的需求。
二、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更为灵活
新《公司法》关于通知债权人的程序,除原登报方式外,增加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选项,使得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更为灵活,一定程度上便利公司进行减资程序。
三、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二百二十六条对违法减资行为施加了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若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程序,导致股东实际退出但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不仅需退还已减少的资本并恢复原状,还可能因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亦可能面临个人责任追究。因此,股东在选择定向减资作为退出方式时,务必确保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与责任承担。
四、实务建议
1. 为实现此种退出方式,中小股东通常需要“有约在先”,即在投资协议中预设相关回购条款,书面约定公司为回购义务人(之一),并约定全体股东届时对公司以定向减资方式回购中小股东所持股权事宜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份公司应注意预设相应的章程条款。
2. 为推动定向减资顺利进行,中小股东可在投资协议中,设置回购事件发生后 “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所需合理期限,以督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前述义务。
3. 即便有前述书面约定,若最终有限公司各股东未能一致同意定向减资,或股份公司章程未约定定向减资路径、股份公司未实现章程中约定的定向减资路径的,中小股东仍难以以此方式退出,但可以追究相关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解散
原《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原《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作为公司生命周期的终结阶段,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特定事由,公司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启动清算程序,最终完成注销登记,从而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过程。此过程中,股东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自然退出。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解散的原因可归纳为自行解散与强制解散两大类,后者进一步细分为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
一、司法解散:股东主动退出的司法救济
在股东寻求自主退出的多种途径中,司法解散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手段,赋予了特定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所谓司法解散,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基于适格股东的起诉依法解散出现僵局的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就此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失灵的干预,旨在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与实践挑战
实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要点在于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是否出现僵局。首先,原告股东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但对持股期限无特别要求。其次,股东应先行寻求内部途径解决问题,如请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讨论相关重大事项,股东会也可依法更换或者解任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的董事、监事等人员。此外,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需证明公司已陷入经营管理僵局,这通常要求提交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等初步证据。然而,实践中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往往使得小股东难以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此外,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会考虑公司存续的价值,倾向于在尚有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三、实务建议
中小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将产生相应的经济成本,且整个诉讼周期、公司清算及注销流程时间较长。实务中,中小股东不仅需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若委托律师)、清算组费用,为了实现公司注销的目的,中小股东还可能承担公司未缴纳的行政罚款及其他费用。故本路径通常为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陷入僵局,中小股东无法以股权转让等其他较为灵活的方式退出而进行的无奈之举。
股东失权制度(股东被动退出)
原《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具体规定为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仍未履行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原《公司法》的除名制度针对“未出资”及“抽逃出资”两种情形,对于部分未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未进一步阐述。新《公司法》失权制度将适用条件从“未出资”更改为“未足额出资”,从而实现未出资比例和失权比例相对应,可以仅针对股东未出资部分进行失权,从而更加精准,也扩大了失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股东失权的程序步骤
1. 董事会核查、公司书面催缴: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2. 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以召开会议并就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进行决议;
3. 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 失权股东救济措施: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对照如下表所示:
股东失权制度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除名制度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股东失权制度
适用情形: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股东除名制度
适用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失权制度
决议程序: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股东除名制度
决议程序: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东失权制度
对该股东影响: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不影响该股东已实缴出资的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
对该股东的影响: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受股东权利
股东失权制度
对其他股东/公司影响: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除名制度
对其他股东/公司影响: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股东失权制度
对第三人影响:未明确规定
股东除名制度
对第三人影响: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实务建议
1. 由于股东失权制度为新《公司法》创新之举,笔者建议关注后续相关司法案例以进一步知悉法律实践要点。
2. 即便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中小股东也不必然可通过此种路径解除“部分未出资”股权的实缴义务。如中小股东作为投资人向公司分期出资,在中小股东观察到公司经营情况不佳后对最后一期出资拖延或拒绝实缴的情况下,公司为争取中小股东继续出资,可能设定一个时间较久的宽限期,也可能不主张中小股东失权转而要求中小股东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故股东失权方式是公司方可采用的“武器”,中小股东实际处于“被动地位”,在前述情形下,笔者建议中小股东以积极协商的方式与其他股东及公司解决出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