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11

年终必看|年终奖、十三薪四大高频争议解析,企业与员工都应避坑

作者:董传羽

年终岁末,年终奖、十三薪的发放问题成为劳资双方关注的焦点,随之而来的劳动争议也呈爆发式增长。企业方常困惑“亏损了能不能不发年终奖”,员工方则纠结“十三薪和年终奖有啥区别”“未考核就没年终奖吗”。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对四大高频争议逐一拆解,为企业合规用工、员工依法维权提供专业指引。

01 企业亏损,可以拒发年终奖吗?

实务中,不少企业以“年度亏损”为由,单方面取消年终奖发放,但这种做法并非绝对合法,核心在于“约定”与“依据”,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需要明确:年终奖不属于法律强制支付的劳动报酬,区别于最低工资、基本工资等法定底线,其本质是企业自主设定的激励性报酬或员工福利,法律赋予企业较高的自主决策权,但该决策权并非无边界,需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公平”的原则。

即便企业亏损,也需足额发放年终奖的3种法定情形:

1.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员工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年终奖,且清晰约定计算方式(如固定13薪、按年度月薪30%核算等),未设置任何与企业盈利挂钩的附加条件,此时年终奖视为固定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企业需按约定足额支付。

2.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企业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等正式文件中,明确约定合格员工可享受年终奖,且未将“企业年度盈利”作为发放前提,同时该制度已履行“民主讨论+公示告知”的合法制定流程,对企业和员工均具有约束力。

3.企业已形成长期稳定发放惯例:企业过往多年持续、足额向全体员工发放年终奖,该行为已形成既定惯例,此时年终奖会被视为员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企业单方面以亏损为由取消,需承担极高举证责任(证明企业亏损、员工业绩不佳),否则在仲裁或诉讼中难以获得支持。

反之,企业因亏损拒发年终奖,需同时满足以下3个必备条件,才具备合法性:

1.制度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清晰载明“年终奖发放与企业年度经营效益直接挂钩”“企业年度亏损则不予发放年终奖”等条款,无歧义、无模糊表述。

2.制度程序合规:涉及年终奖发放规则的制度,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告知(如签字确认、内部OA公示等),确保员工知晓相关条款。

3.企业亏损事实证据充分:企业能提供经专业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亏损说明等有效凭证,充分证明当年存在真实亏损,形成“往年盈利发放、今年亏损停发”的原则,而非单方面口头主张或虚构亏损。


律师特别提醒:

企业若因亏损,拟不发年终奖,务必留存好财务审计报告、制度公示记录、员工知晓证明等相关证据,做到有据可依、程序合规,避免因操作不当引发劳动争议。

02 “十三薪”与年终奖法律性质天差地别

年底,“十三薪”和“年终奖”常被混为一谈,但从法律性质、发放规则、计算方式来看,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一旦约定模糊,极易引发劳资纠纷。

所谓十三薪,即第十三个月工资,本质是固定工资的延伸补充,其核心强调一个“薪”字,暗含了“保底发放”的含义,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资”范畴,其发放规则具有极强的确定性:只要员工全年正常在岗、提供劳动,且无重大违纪情形,企业基本需足额发放;计算基数也相对固定,大多按员工月基本工资或全额月工资核算,部分企业会约定“满一年发全额,不满一年按实际在岗时长折算”。

而年终奖的核心是“奖”,本质是绩效激励类报酬,与企业年度经济效益、员工个人全年工作业绩直接挂钩。不同于十三薪,年终奖并非法律强制企业发放的款项,发放与否、发多发少,均由企业根据当年盈利情况、内部考核制度自主决定,具有很强的浮动性和不确定性(如盈利好则多发、盈利差则少发或不发)。

总结:

十三薪是“保底性”的工资延伸,属于员工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年终奖是“激励性”的业绩奖金,多寡全看员工表现与企业效益。

实务中,此类争议多源于约定模糊:例如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仅笼统写“年终发放双薪”,未明确该款项是十三薪(固定工资)还是年终奖(绩效奖金),后续员工中途离职、企业效益下滑时,极易就“是否必须发、该发多少”产生分歧。

实务中,此类纠纷将核心核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书面文件的具体约定——若明确约定“员工工作满一年即可享受第十三个月工资”,直接认定为固定劳动报酬,企业必须足额支付;若明确标注为“年终奖”,且约定了业绩考核、在岗时长等发放条件,企业可按考核结果核定发放金额甚至不予发放;若无明确约定,但企业常年有发放惯例,仲裁机构可能支持劳动者按实际在岗时长,主张对应比例的报酬。

03 劳动合同与录用通知约定不一致,十三薪该按哪个算?

入职前,企业向劳动者发放的录用通知(Offer)中明确约定了十三薪,但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未提及,或约定与录用通知不一致,劳动者离职后主张十三薪,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结合典型案例,我们拆解司法裁判逻辑。

首先明确法律性质:录用通知书具备要约的构成要件,属于法律上的“要约”;自劳动者接受录用通知并到岗报到时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此时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原则上以录用通知书载明条款为准。

实践中,多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会完整涵盖录用通知中明确的工作地点、岗位、薪酬待遇等核心内容,此种情况下,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等同。

但若二者内容存在偏差(尤其是薪酬待遇条款),需分情况判定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1.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前双方签订的一切文件(含录用通知)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情形,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

2.若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如十三薪)未在劳动合同中体现,且无任何“录用通知作废”的明确约定,那么录用通知书将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典型案例参考(上海某院二审案例):

党先生于2020年12月入职K公司担任财务副总裁,月基本工资75000元。其入职通知函中明确,年度目标薪酬包含年度双薪(即十三薪)、绩效奖金及福利津贴;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约定了“此前双方签订的一切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的格式条款,且未提及十三薪相关内容。此外,K公司员工手册中存在十三薪相关规定,且已连续两年向党先生足额发放2020、2021年度十三薪。

2023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党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K公司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十三薪,案件随后进入诉讼程序。

一审判决:党先生提交的入职通知函、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连续两年的十三薪发放记录,相互印证其享有十三薪的权利;K公司仅以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否定入职通知函中约定的薪酬待遇,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薪酬重新协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K公司支付党先生2022年度十三薪75000元、2023年度十三薪34315.07元。

K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四大裁判要点:

1.入职通知函中的薪酬约定,属于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对劳资双方均有约束力;

2.入职通知函载明的薪资标准,是劳动者决定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核心考量因素,企业以格式条款否定其效力,于理不合;

3.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再执行录用通知内容,且十三薪约定未在劳动合同中体现,入职通知函应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4.员工手册规定及连续两年的发放行为,已形成明确的薪资发放惯例,企业应遵循该惯例。

律师提示:

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录用通知与劳动合同的效力优先级,避免条款冲突;劳动者入职时,若录用通知中约定了十三薪、年终奖等核心待遇,应要求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后续维权无据。

04 员工未参加年度考核,年终奖是否无需支付

“未参加年度考核,就没有年终奖”,这是不少企业的常见做法,但司法实践中,该做法并非绝对有效——未参加年度考核不等于丧失年终奖领取权,若符合特定条件,法院仍会支持员工获得年终奖,并通过合理方式确定具体金额。

核心法律原则:年终奖的本质是对员工过去一年劳动贡献的回报和激励。即便法律未强制企业发放,但一旦涉及发放,需遵循两大原则:

1.“有约定的从约定”:劳动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年终奖的数额、计算方式或发放条件(如考核合格即可发放),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

2.公平合理原则:约定不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如“发放前离职则无年终奖”),或企业滥用自主决策权时,法院会依据公平原则干预,兼顾劳资双方利益;

3.参考往年惯例:如果约定不明,但每年企业都形成长期稳定的奖金发放惯例,且员工主张与企业口头约定年终奖的,裁审机关一定程度上也会转移举证责任给企业,要求企业解释说明往年发放年终奖的惯例。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83号指导案例精神,即便员工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未参加年度考核,只要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通常会支持其获得年终奖:

1.离职原因:劳动关系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如企业裁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等);

2.工作时间:劳动者已完成年度主要工作任务,实际在岗时间满足年终奖发放的基本要求;

3.工作表现: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

若企业拒绝提供考核标准、未明确年终奖数额,法院会通过以下4种方式,合理确定年终奖金额:

1.参照过往惯例:若企业有发放年终奖的稳定惯例,且员工上一年度有明确的年终奖记录,参考上一年度年终奖数额作为计算基准;

2.参照约定基数: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年度目标奖金”,企业因员工未考核未核算的,参照该目标奖金作为计算基数;

3.按在岗时长折算:员工工作未满一整年,但已付出相应劳动,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的比例,折算年终奖金额;

4.自由裁量:无法精确计算时,综合考虑员工岗位、薪酬水平、公司同岗位年终奖标准、企业盈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年终奖金额。

典型案例参考:

邱某入职普锐特公司,双方签署的《年度目标薪酬增长通知函》中,明确约定年度目标奖金为36920元。2021年底,邱某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能参加2021年度年终考核,公司以“未参加考核”为由,拒绝支付年终奖。

审理认为:邱某未参加考核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年终奖;结合公平原则,采用“参照约定基数+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判决公司支付邱某2021年度年终奖28963.10元。

律师总结

年终奖、十三薪的相关争议,核心矛盾在于“约定不明”“程序不合规”“企业滥用自主决策权”。对于企业而言,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明确年终奖、十三薪的发放条件、计算标准、效力优先级,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义务,留存相关证据,避免合规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入职时应明确核心薪酬待遇并留存书面证据,遇到企业单方拒发、克扣年终奖、十三薪的情况,及时收集证据(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工资流水、制度文件等),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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