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的效力问题研究
1 越权决议的法律概念
越权决议,亦称无权决议,是指公司内部机构所作出的决议,其内容超越了该机构自身的职权范围,并侵入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赋予其他公司机构的职权范围,法律后果是导致该决议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广义的越权决议还包括公司机构越权决议超出公司能力的事项,如处分公共利益、擅自处分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等。[1]本文将主要聚焦于狭义的越权决议的效力问题研究,即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的效力问题。
2 股东会越权决议效力认定的规范基础
对于股东会越权决议行为所违反的具体职权规范,笔者特别明确,股东会越权决议并非违反股东会职权规范,而是违反董事会职权规范。这是因为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规范,其性质属于一种职权授予规范,不产生内部限制效力(可进一步扩充),只产生外部限制效力(不得相互越权)。对于公司法未明确列举的“剩余职权”,公司章程可进一步明确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因此,在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无明确具体的越权决议效力规范的情况下,应主要根据董事会职权规范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规范,确定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越权决议效力的立法尝试
2016年4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将瑕疵决议的效力分为四种类型,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其中第5条第4项明确规定,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内部讨论稿又将越权决议的效力归为“决议无效”。[2]
2017年正式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合并为“决议不成立”,但因起草过程中对于越权决议的效力问题存在“决议无效、未形成有效决议和决议可撤销”等不同意见[3],各方莫衷一是,故最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稿中未保留这一单独、明确的越权决议效力规范。
(二)董事会的一般职权规范与特殊职权规范
从新《公司法》对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定职权的修订情况来看,股东会作为投资人的集合,继续保留核心的公司控制权,而董事会作为经理人的集合,享有更全面的公司经营管理权,这不仅符合股东会与董事会各自的定位,也符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治理现代化发展方向。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会一般职权规范详见于第67条第2款。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中的董事会一般职权规范有一处实质性修改,即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这一实质性修改进一步突出了董事会作为决策机关的独立地位,符合分权制衡的现代公司法精神[4],能够有效纠正传统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从属于股东会的制度性错位。此外,为了与股东会一般职权规范的修订内容相配套,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一般职权规范中有关“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规定,意即对于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制定和审议通过,可由董事会全权决议,无需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后再交由股东会审批。这是董事会所享有的公司经营管理权进一步强化的表现。然而,新《公司法》的修订并未解决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以来关于董事会一般职权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的争议,本文后续也将对董事会一般职权规范的性质界定进行更深入的分析。
董事会的特殊职权规范散见于新《公司法》的多个章节,具体包括第15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以及向非关联方和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规范;第162条第2款关于股份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第182条关于公司董监高的自我交易行为的规范;第183条关于禁止公司董监高篡夺公司机会的规范;第184条关于公司董监高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规范。根据法条表述,上述董事会特殊职权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具体为赋权性规范),公司可以根据其自治需要,以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三分法”格局下的公司瑕疵决议效力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公司瑕疵决议效力规范经历了从2005年《公司法》中“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两分法”,再到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和新《公司法》中“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三分法”的发展过程。
新《公司法》下关于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的规范详见于第25条和第26条。对于法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应限缩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股东会越权决议效力的关键就在于董事会职权规范性质的界定,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进一步分析。
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范初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新《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吸纳了这一条文,并删除其中“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最终形成新《公司法》第27条。这一修订使得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范转变为封闭式规范,即决议不成立仅限于“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未达到法定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数和未达到表决通过比例”这四种固定类型,因此对于股东会越权决议的效力认定已无适用该规范的空间。
3 股东会越权决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分歧
(一)股东会越权决议被认定为有效的裁判思路
•案例1:深圳市智越鑫前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煜东与微网云(深圳)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5]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应属有效。其核心说理是,虽然公司法及案涉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享有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但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案涉公司的董事亦均参加了股东会会议,故不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存在何种瑕疵。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观点。
•案例2:在“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沸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6]中,一审法院亦认为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应属有效。其核心说理是在各公司机构的关系上,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董事会仅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执行其决定。从职权范围来看,股东会职权范围显然大于董事会职权范围(有股东会职权范围包含董事会职权范围之意)。因此,即便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也不能就此排除股东会直接行权的效力。
在上述两案例中,法院认为既然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更大的职权范围,而且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系股东会的附属机构,那么股东会就可以就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作出决议,该决议并不构成越权,应属有效决议。这一司法实务观点,其背后的理据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系上下级的从属或附属关系,董事会的职权来自于股东会的授予,董事会是股东会的代理人,因此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内的事项应属有效。
(二)股东会越权决议被认定为无效的裁判思路
•案例3:在“沈寒松等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应属无效。其核心说理是,股东会与董事会系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它们各自拥有不同的职权、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彼此之间不能相互替代。股东会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认为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应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董事会并不是股东会的附庸,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即使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也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此基础上,有关董事会职权的法律规范可能被认为系强制性规范,因此股东会的越权决议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归于无效。这一司法实务观点正确认识到了董事会的独立性,但是认为董事会职权规范具有强制性,因此越权决议行为无效。笔者认为,对于将董事会职权规范认定为强制性,值得商榷。
(三)股东会越权决议被认定为可撤销的裁判思路
•案例4:在“王俊成与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8]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应属可撤销,其说理更加充分,认为董事会的职权系直接来源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非股东会的授权,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由股东会产生并受股东会的监督。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之间职权的划分,构成公司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法律框架。股东会的职权范围限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越权决议董事会的职权事项,否则构成权力滥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俊成要求撤销加新华公司股东会对十余项属于董事会职权事项的议题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撤销。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各机构的职权来自于法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并非由股东会授予,二者之间是分权制衡关系。股东会不能越权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等法定职能机构的职权,否则可能构成权力滥用。因此,在对于股东会越权决议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这一点上,案例4与案例3的观点一致。而两案例观点不一致的地方在于,案例3认为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范系强制性规范,违反即无效;而案例4至少在结果上反映出法院认为董事会职权规范具有任意性,违反并不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被认定为可撤销(越权决议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股东会越权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裁判思路
•案例5:在“四川林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仕东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9]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越权决议应属不成立。其核心说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股东大会选举鲁克根虎为公司监事,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该项选举不成立。
上述案例虽属于股东会越权决议监事会职权事项的情形,但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有助于理解法院的裁判思路。该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越权决议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5项的兜底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效力规范。在新《公司法》颁布后,新增的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规范删除了上述兜底条款,因此对于越权决议的效力问题,已无认定为不成立的空间。
4 股东会越权决议效力认定的分析路径
(一)明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分权制衡关系
按照学者总结的观点,关于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分别是委任、代理或信托关系。[10]但是,公司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绝不能简单等同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实际上是较为平等的分权制衡关系,而非上下级的从属关系或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董事虽然是股东会选举产生,但董事并非股东的附庸,董事会也并非股东会的附属机构,董事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均是独立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依法行使自身的权力。[11]
依据公司契约论,公司实际上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市场替代品,可以分解为一系列契约关系,涉及的当事人包括股东、董事、经理、其他员工、债权人、供应商以及其他公司参与者等。也就是说,股东投入的资本只是构成公司契约网络的众多要素之一,其他要素还包括董事和经理的管理技能与投入的时间精力、员工的劳动力、债权人的资金、供应商的原材料等。依据公司宪政论,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结构性分离催生了代议制治理的必然性。股东群体通过周期性选举机制将经营决策权让渡于董事会,形成类似于政治领域选民与代议机构的关系。如同代议制政府中立法机构不得受选民任意干预,公司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亦需防范股东非理性介入,这种权力边界的确立保障了企业决策的专业性和连续性。公司契约论与公司宪政论虽然在具体的理念和指导原则上迥然不同,但二者在“分权制衡”“董事会具有独立性”的理念上达成了高度一致,并共同对各国公司治理模式产生了深远影响。
从规范基础层面考察,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职权直接源于公司法规定,其权力获取路径具有法定性和独立性,并非通过股东会授权机制形成。就组织机构关系而言,股东会与董事会作为并行的公司治理机构,各自在法定框架内行使差异化职权,两者构成功能互补的平行结构而非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从职权配置角度分析,股东会所保有的公司控制权具有一定的限定性,而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核心中枢,其职权范围天然具有全面性和主动性,无需股东会授权即可行使涵盖战略决策、执行监督等核心治理职能。从法人本质属性探究,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决定了董事会权力的最终归属指向公司本体而非股东群体,其权力运行逻辑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根本遵循,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原则,也契合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时,不仅动摇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根基,还将引发一系列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股东会的越权决议行为,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即不能认定为有效。
(二)明确董事会全部职权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有学者认为,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应根据不同机构及其职权的固有性质加以确定,某种机构必然享有某些职权或者某些职权实质上专属于某种机构时,其相应的规范就应赋予其强制性,否则即应具有任意性。[12]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范即可全部定性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或者可以交由股东会行使,或者可以交由经理行使,不存在只能专属董事会的职权。[13]不同企业的发展阶段以及所处的行业特性和市场环境等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企业应当有权根据自身组织结构特点和经营目标,对公司经营决策权的配置模式进行适应性调整。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将公司经营管理权完全交由股东会行使的极端形态是不设立董事会。如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仅设立股东会和经理两个机构,由股东会行使公司的全部管理权力;再如日本的不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则将股东会定位为“最高万能机构”。而上市公司代表了将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由经理行使的极端形态。鉴于上市公司的庞大规模,董事会在处理公司日常业务方面也将面临困难,因此董事会通常会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经理层和专业人员,使其自身的角色转变为监督者。在这样的公司里,高级管理层通常由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运营官(COO)、首席财务官(CFO)、首席技术官(CTO)、首席法务官(CLO)、首席信息官(CIO)、首席人事官(CHO)、首席营销官(CMO)、首席安全官(CSO)等组成。
新《公司法》的修订历程也能体现出董事会职权规范的任意性特征。对于董事会的一般职权规范,新《公司法》(一审稿)曾改采剩余立法权模式,其中第62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在剩余立法权模式下,董事会的职权规范具有相当程度的任意性,不同类型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公司经营权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中的分配。新《公司法》(二审稿)第67条第2款又恢复了董事会职权的法定列举模式。并延续至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对于董事会职权立法模式的上述变化,应认为新《公司法》(一审稿)的变化暗含了弱化董事会职权规范的强制性而强化其任意性的寓意,后续对于董事会职权的明确列举并不意涵着再次赋予董事会职权规范以强制性,而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任意性规范所具有的示范性、引导性、指导性或倡导性功能,使之成为公司立法为社会所提供的标准化法律产品。[14]
综上所述,股东会越权决议董事会职权事项,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三)越权决议行为实质上违反了公司章程
依据前文分析,董事会的一般职权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具体为缺省性规范),公司章程有权保留或调整。在公司章程未调整的情况下,该职权规范默认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司章程条款,股东会的越权决议行为即违反了公司章程,应被认定为可撤销。对于董事会的特殊职权规范,根据法条表述也属于任意性规范(具体为赋权性规范),公司章程有权选择相关职权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如公司章程选择相关职权由董事会行使,则股东会的越权决议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章程,同样应被认定为可撤销。
5 股东会越权决议效力的瑕疵豁免情形
(一)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包含董事会决议
应当明确,仅在一种情形下可以豁免股东会越权决议的效力瑕疵。即在作出决议的过程中,股东会的出席成员完全包含了董事会的全部成员,且股东会出席成员以资本多数决作出的表决结果,同其中重合的董事会成员以换算为人头多数决的表决结果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该股东会实质上包含了董事会,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包含了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陷入僵局状态不属于豁免情形
当董事会陷入僵局状态时,股东会越权决议的效力瑕疵能否得以豁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3项规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属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除此之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确立其他解决董事会僵局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那么对于上述“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能否理解为通过股东会越权决议解决?笔者认为,董事会陷入僵局状态并不能否认董事会仍具有独立地位。对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理解为股东会可以通过任免董事的方式调整董事会的成员结构,以解决董事间的长期冲突。如果股东会无法通过任免董事的方式解决这一冲突,甚至股东会自身亦陷入僵局状态,则应适用股东会陷入僵局状态的相关法律规范处理。因此,董事会陷入僵局状态并非股东会越权决议效力瑕疵的豁免情形。
脚注:
[1].胡挺:《公司决议无效规范基础的实证考察与认识论革新》,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3期。
[2].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4-145页。
[4].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7页。
[5].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278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2479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8891号民事判决书。
[7].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8].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
[9].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
[10].罗培新:《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构造论:以合同为进路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86-287页。
[12].赵旭东:《中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13].梁上上:《公司权力的归属》,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14].赵旭东:《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的制度安排与立法设计》,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