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17

“租车圈套”类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作者:王冠

前言:

物流公司虚构派单能力而诱骗司机向物流公司租车和缴纳履约保证金,进而无法履约后骗取司机的租金和保证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从履约能力、物流公司盈利主要来源、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从履约意愿、欺诈程度、履约行为等方面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应区分物流公司参与者为主要管理人员、销售人员、非销售人员,其中主要管理人员为主犯,销售人员一般认定为从犯,而针对非销售人员理论上存在非罪化处理的空间,至少应在从犯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罚。

近期,《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高薪背后的租车圈套》节目,详细报道了物流公司通过租车骗取司机保证金、租金的合同诈骗犯罪模式。其犯罪手法具体表现为,物流公司打出高薪招聘货车司机的广告,吸引众多货车司机应聘,后向司机推销由司机租赁公司货车,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并由推销业务员口头承诺公司每月大量派单确保司机能够在支付完租金的前提下赚钱。实际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并无固定的物流单子,少量不固定的物流派单并不能确保司机支付租金,导致众多司机无法赚钱。合同目的落空后,司机纷纷要求解除合同,但物流公司便以司机违约为由,拒不退还或者部分退还保证金的方式获利。此类案件中,物流公司的主要盈利是以获取司机保证金为主,而不是通过物流派单和租车实现公司与司机双赢,显然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键。在“租车圈套”类案件中,物流公司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从以下维度综合推定:

(一)履约能力缺乏客观保障

此类案件中,物流公司本身并无足够的固定合作单位和物流订单,少量的订单系通过公开的物流平台接来的订单。物流公司刻意隐瞒了公司物流订单的来源,并在招聘时往往夸大自身运力,宣称拥有大量固定货源,但实际上并无稳定充足的物流业务订单。这种“无中生有”的虚假承诺,本质上是明知自身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仍以高薪为诱饵吸引司机签订租车协议。

另一方面,物流公司是否具备充分履约的准备和努力,也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此类案件中,物流公司显然没有积极开拓物流业务,事先没有大量的业务订单,事中也没有去努力开拓业务,而是把经营重心放在如何诱骗司机租车和缴纳保证金上。这就体现出物流公司履约能力是严重缺乏客观保障的。

(二)租金和保证金成为主要盈利来源

正常来说,物流公司的主要盈利来源应该来自于物流业务,即通过司机完成物流订单,而从物流公司的客户处获取主要利润。如果物流订单不够多,那么至少不应该从司机处获取收益。物流公司不仅没有物流业务本身产出利润,反而通过收取司机租金和保证金大量获利,成为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意味着公司的业务模式发生本质的变化,变合法经营为非法经营。

表面上看,租车产生租金、签订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本身似乎属于正常的操作。但结合司机应聘和物流派单这些承诺来看,司机之所以同意租车和支付保证金,是基于物流公司承诺的大量物流订单并且可以确保司机在支付租金之余可以赚钱。换言之,司机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的原因是物流公司的虚假承诺,基于物流公司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对自己租金和保证金做出了处分。因此,当租金和保证金成为物流公司主营收入的时候,物流公司的行为不仅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也体现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资金用途的非经营性

司机缴纳的保证金和租金并未用于物流业务拓展,而是直接成为公司的主要盈利来源。司法实践中,此类公司通常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模式,用新司机的保证金支付老司机的退款,或直接将资金用于股东分红、个人挥霍。当资金链断裂时,公司往往迅速注销或跑路,完全没有履约的诚意。甚至把之前的公司注销,然后再重新注册公司,另起炉灶,更换经营地址,以造成之前的合同无法履约。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在“租车圈套”案件中,物流公司常以“商业风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抗辩,但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一)履约意愿不同

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未能履约通常是由于市场变化、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而合同诈骗罪中,物流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手段。例如,正常的租车公司会根据业务量合理配置车辆,而诈骗公司则无限制地招聘司机,甚至鼓励司机贷款购车,完全不考虑实际运力需求。

(二)欺诈程度不同

合同纠纷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大宣传,但通常不会涉及核心事实的虚构。而合同诈骗罪中,物流公司的欺诈行为是系统性的,包括虚构公司资质、伪造物流单据、夸大盈利前景等。例如,部分公司会承诺给司机提供虚假的货运量和收入预期,让司机误以为公司实力雄厚,从而陷入圈套。

(三)履约行为不同

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如协商延期付款、调整合同条款等。而合同诈骗罪中,物流公司在收取费用后便不再履行派单义务,甚至刻意减少派单量,迫使司机主动解约以侵占保证金。例如,某案件中公司承诺每月至少提供20趟运输任务,但实际每月仅派单2-3趟,且运费远低于市场价格。


三、物流公司各参与者的区别对待

“租车圈套”类案件通常涉及多个参与者,包括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业务员、财务人员、物流派单人员、行政人员等,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别处理。针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等主要管理人员,通常是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这类主犯不仅决定了诈骗模式的设计,还直接参与资金的分配和处置,应予以重点打击,自不必赘述。但是,针对其中的从犯人员,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和非销售人员两大类。其中,销售人员是合同诈骗行为的重要一环,并是主犯诈骗意志的直接实施者,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虽构成从犯,但一般也应予以刑事处罚。而针对其中的非销售人员,在主观认识和客观参与程度均显著有别于销售人员,所起到的作用也远小于销售人员,存在相对不诉或者从宽处理的空间。

1.客观上

非销售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合法合规的,如未对司机实施欺骗行为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诈骗模式有清晰认识的,可予以非罪化处理。

从行为表现上看,非销售人员的岗位决定了其只参与后端,如仓库管理、物流派单这样的合规经营部分,而并未参与到前端销售团队对司机招揽和欺骗的活动中去。例如,物流派单员在与司机接触过程中,如果始终是遵守实事求是的做事原则,没有欺骗司机,则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从因果关系上看,司机作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也并非因为与非销售人员的接触而产生的,而是因为前端销售人员的虚假承诺产生的。所有的司机招揽行为主要是销售行为负责对接的,具体的销售过程,非销售人员并未参与。因此,司机的错误认识与非销售人员的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主观上

非销售人员如果认识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诈骗模式,但是在意志要素上,如果对诈骗结果持有否定态度,既不存在直接故意,也不存在间接故意,仍存在非罪化处理的空间。

从意志要素上看,如非销售人员与司机是如实沟通,并不是想和公司一起欺骗司机,而是对诈骗结果持有明显的否定态度,即不是所谓的积极追求或者放任。

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上看,缺乏获利动机可以否定合同诈骗故意的存在。非销售人员所领取的工资是合法工作内容而获取的劳动报酬,并未有额外的获利,更没有从公司诈骗所得中分钱。既然如此,非销售人员是凭借真实业务赚取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然没有必要去参与公司的诈骗经营部分。因此,非销售人员主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利的动机和目的,自然也就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 退一步

即便认定非销售人员明知前端销售人员欺骗司机,由于非销售人员从事公司合法部分的物流业务行为具有中立帮助行为属性,构成中立帮助行为,且中立性大于帮助性,故行为整体评价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一是非销售人员实施行为本身是物流公司经营过程中合法的部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反而有益于被害人利益。例如非销售人员从事的仓储物流业务,客观上为主犯等人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但该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流水线工作岗位中微不足道的一个环节,而且是整个公司经营中完全合法合规的部分。针对司机的直接侵害,前端销售人员和老板这些人才是整个诈骗活动的核心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而非销售人员作为一个仓储物流业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不仅无害,反而对司机是有益的。因此,这种客观上的帮助属性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成为刑法评价的内容。

二是工作内容合法性阻却违法性评价。非销售人员的岗位职责,类似于为公司提供办公室的房东、提供仓库的业主、从行政打杂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业正当性和高度可替代性,在诈骗团伙中的角色是中立的,无犯罪属性。因此,工作内容合法性构成违法性评价的阻却事由,即非销售人员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是非销售人员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中立属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例如,仓储物流派单员,基本工作职责具有高度可替代的职业中立属性。对于“帮助属性”,是苛以刑罚的客观基础;对于其中立属性,是应予以否定评价的客观基础。尤其是当一个行为的中立属性大于帮助属性时,应该不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

诚然,针对非销售人员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果认为其帮助属性远大于中立属性,则可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但在量刑上应在从犯基础上进一步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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