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前 言
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涉人工智能纠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已积累了一些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但散落于各个典型案例、入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是我国首部涉人工智能纠纷的司法解释,对于我国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结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重点解读《意见》第三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意见》第三条原文:
“(三)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概括解读:
《意见》第三条是对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明确了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利用人工智能侵权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比如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定义的具身智能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广泛,该条的规定体现了对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进行类型化裁判的司法理念;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快速发展迭代阶段,如对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广泛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对人工智能产业的引导作用,亦不符合人工智能产业现阶段的发展趋势。
01法律明确规定了归责原则的情形
无过错责任情形
理论界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能否统一使用产品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一律适用产品责任,有助于权利救济;另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人工智能侵权都应当适用产品责任。《意见》采纳了后者的观点,认为仅有当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人工智能产品,才能适用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加工、制作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具有直接的控制能力,掌握产品生产的过程、对产品生产完成后的质量及稳定性有一定的预期。
《意见》第九条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适用产品责任的人工智能产品应当是有实物载体的、经过加工、制作,且生产者对人工智能产品的生产过程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对于产品的质量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可以进入产品质量法的规范框架,但在人工智能产品导致的侵权案件中,仍应当分别考量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使用人工智能产品是否造成损害,人工智能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并最终认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
过错推定责任情形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四——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1,某科技文化公司在未经廖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廖某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成换脸模版,付费提供给用户使用并以此牟利。该过程涉及到廖某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分析等,属于对廖某个人信息的处理。未经授权对包含他人肖像的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由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掌握了个人信息处理的方法,个人信息权益人难以获得。对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02基本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本文第一部分列举了两类典型的,法律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两种情形,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对于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均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造成他人受损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意见》发布之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中2,就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否构成产品进行过论述,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产品”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产品应当具备具体、特定的用途,二是具备合理可行的质检标准。但“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多样,往往不具备具体、特定的用途,尚处于持续的变化、更新过程中,且呈现出满足个性化服务的特点,若脱离具体用途抽象讨论“缺陷”,不仅可能导致责任认定模糊,而且可能因过度泛化而阻碍技术创新,故生成式人工智能应当界定为服务而非产品;同时,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当前并不存在合理可行的质检标准,难以通过较为明确的标准和检验方式对其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判定,因而难以适用产品责任。故,生成式人工智能缺乏适用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
03过错的认定
相比于其他侵权类型,人工智能侵权在认定各方参与主体的过错时较为困难,原因之一是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复杂性。而且笔者认为过错的认定标准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断动态调整,不会一直持续不变。具体到个案,不同的案件情形也会影响到案涉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的判定。
目前《意见》第三条列举了六个方面的参考因素:
第一,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整体而言,应用场景的危险性越高、对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要求就越高,比如应用于自动驾驶领域就比应用在简单的图像生成领域的注意义务更高。如果行为人在自动驾驶领域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侵权行为,将造成比较严重的侵权后果。
第二,人工智能的自主化程度,通常情况下,如果人工智能的自主化程度更高,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控制程度就越低,从而对使用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就越低。因为在使用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对其施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技术与信息透明度,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一般的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输出问题可靠性的认识程度没有开发者和提供者高。所以对作为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和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也相对较高,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和《网络安全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要求提供者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显性和隐性标识。
第四,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服务能够影响的范围更大、潜在的风险更高,对于开发者、提供者等的注意义务要求就越高。如果潜在的影响范围只有单个个体,相对而言可控性和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对可预计,如果是面向不特定多数的,危害的范围和程度难以估量,就会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
第五,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目前全球的人工智能模型升级迭代速度都非常快,往往是一家科技公司的模型领先几个月后,另外一家公司又推出更领先的版本。今年的人工智能幻觉已经比去年的幻觉减少很多,当技术越来越成熟,对于开发者和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就会越高。相反,在技术本身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法律也不会强人所难。笔者认为,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仍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目前从鼓励科技创新、技术创新的角度,政策导向不会对于开发者和提供者克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随着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发展,应当做到技术能力和注意义务适当,才有利于保护个体权益与平衡技术发展。
第六,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了使用者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时,相对而言过错程度就相对较低。因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仍有无法解释的部分,特别是对于使用者,当行为人完全无法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类型时,不应当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
结 语
由于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涉人工智能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存在多样性,本条规定重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归责原则,明确在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有助于鼓励科技创新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但笔者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广泛性,未来还会出现更加多样的侵权行为,随着技术不断进步和成熟,也应当要求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提供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
脚注:
1. 微信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E-9ECMK1t8znrXGAMR1Arg;
2.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 民初18143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