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禾案例 | 待捕型自首如何影响量刑?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成功辩护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金额跳档”往往意味着法定刑升格,而自首作为核心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恰是突破量刑困境的关键。近期,德禾翰通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陈石磊律师团队成功办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涉案税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法定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本案件审查起诉初期,检察机关出具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我方律师介入后,要求重新固定关键证据。补充侦查结束后,案件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最终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量刑建议大幅下调至五年有期徒刑。庭审阶段,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就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依法数罪并罚,最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本案法定刑基数高、辩护阻力大,团队精准锁定核心突破要点,最终实现远超预期的轻判效果,辩护成效显著。
01
案件核心事实:跨城抓捕背后的关键情节
(一)涉案基本情况
2021年至2023年期间,犯罪嫌疑人X为帮助所在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嫌实施两项犯罪行为:一是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单位及自然人犯罪税款均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二)案件管辖与抓捕经过
由于犯罪嫌疑人X身处B城,而案件管辖地为A城,2024年9月,A城案件承办警官先通过电话与X取得联系,X在电话中主动、完整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可自行前往A城配合调查,表达主动到案意愿。事后X未得到语音沟通。2024年10月,警官直接前往X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X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前,已主动补缴相关税款,体现了明确的悔罪态度。
02
辩护核心难点:自首情节的认定争议与初期量刑建议
(一)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建议困境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我方律师才介入,检察院初次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心原因:1.“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成立自首存在重大疑问,归案主动性难得认可;2.关键电话录音、沟通记录等证据缺失,事实认定缺乏支撑。
(二)自首认定的核心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分歧:
1.否定观点:认为电话通知属于传唤,且侦查机关已初步掌握犯罪线索,嫌疑人到案不具备主动性,属于被动归案;
2.支持观点:认为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也不同于正式传唤,嫌疑人仍有拒不到案或逃匿的选择,其主动配合调查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归案主动性和自愿性。
03
辩护突破关键:双重自首论证+退回补侦固定证据
(一)律师核心辩护意见
针对本案跨城、电话通知、未先行到案的特点,律师明确提出两项递进式自首认定理由,全面覆盖认定逻辑:
1.主动到案型自首:嫌疑人接到警官电话后,主动配合调查、明确表示可自行来A城接受处理,主观上有主动到案意愿,客观上未逃避或抗拒,符合自动投案特征。
2.待捕型自首:即便X的行为表现不被认定为主动到案,嫌疑人X在知晓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调查后,始终表示配合、未离开固定住所、等候抓捕,属于“明知办案机关前来而不逃、静待处置”的待捕型自首,同样具备归案主动性与自愿性。
(二)退回补充侦查后固定关键证据
我方律师正式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后,办案检察院采纳我方辩护观点,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明确要求调取2024年9月的电话通知录音。同时,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到犯罪嫌疑人X在首次讯问前主动补缴税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前述两项关键证据相互印证,完整形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缴税款、真诚悔罪”的证据闭环。案件经补充侦查完毕、二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X构成自首,量刑建议由此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整至五年有期徒刑。
(三)法律依据支撑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04
案件辩护结果:降档减刑,实现司法公正与权益保障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X的行为构成自首。结合其主动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对X予以大幅从宽处罚:
•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定自首后将量刑建议降至五年;
•一审阶段法院判决:数罪并罚最终判处4年有期徒刑,成功实现量刑降档。
05
律师提示:实务中自首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共有16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3)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4)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5)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6)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7)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9)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10)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1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2)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3)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4)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15)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6)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4]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脚注: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1款。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2款。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条第3款。
[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