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要点解析系列(二):征求意见稿与正式条文差异的原因分析
在系列文章的第一篇《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要点解析系列(一):征求意见稿与正式条文的差异分析》中,我们详细展示了《解释(征求意见稿)》和《解释》内容的异同,并逐条做了整理和简要评论。本篇是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主要讨论内容异同,特别差异背后可能的原因。
我们需要先从网络公开信息中提炼出一些最高院起草《解释》的底层逻辑作为本次讨论的主要基础。一要贯彻好党中央的决策和部署。最高院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提振消费、促进投资、扩大内需的决策部署,助力形成消费和投资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助推消费品质提升行动。例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今年的重点任务。二要遵循相关立法的精神和本意。最高院坚持立足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符合相关立法宗旨和目的。经作者初步检索,国家层面的预付式消费相关立法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78号)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2];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修订)。地方层面的相关立法,本文暂不纳入此次的讨论范围。三要解决好老百姓的痛点和难题。最高院坚持问题导向,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2025年3月8日,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提出:司法守护“放心购”,依法规制“职业闭店人”、“职业背债人”等乱象,维护市场秩序。3月9日,南方都市报刊载最高法副院长贺小荣专访提到:近年来,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如果经营者卷款跑路,消费者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很可能面临查人不易、找店更难等问题。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市场还出现了“职业闭店人”、“背债人”等帮助经营者逃债的现象。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判决经营者、帮助逃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式惩治经营者卷款跑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四要平衡好相关各方关系和权责。最高院坚持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保护合同自由和实现合同公平的关系、加强权利保护与促进诚实守信的关系以及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
本次讨论将以《解释》的条文为基准,过程中穿插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内容。为了做更加直观的展示,我们将在分类的基础上逐条展开讨论。
PART.01《解释》对征求意见稿内容完全保留
这类条款相关各方对条款内容没有分歧,能够充分达成一致的意见。具体包括:
第八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 该条规定对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需做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款项的,法院支持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经营者返还预付款。
第十六条【退款利率的确定】 该条规定关于退款利率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退款原因做不同处理:因经营者原因退款的,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按合同成立时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已转入监管账户的预付款有更高收益的,按实际利率计算退款利率。
第十七条【退款利息起算时间】 该条规定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预付款利息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当事人有对消费者更有利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 该条规定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如此消费者的剩余价款会高于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的剩余价款,更多保护了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 通常是由经营者控制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该条推定经营者控制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PART.02《解释》对征求意见稿仅做文字修改
这类条款相关各方对条款内容没有实质分歧,文字修改是为了体现基本法理或者让书面表达更加清晰、准确、完整和规范。具体包括:
第一条【本解释适用范围】 《解释》将“教育培训”修改为“培训”,应是为了避免理解歧义。比如“职业培训”是不是“教育培训”?能不能适用《解释》?同时,新增养老和旅游这两个民事纠纷高发的生活消费领域符合要解决好老百姓痛点和难题的要求。另外,最高院在新闻通稿中明确,除了明确列举的生活消费领域外,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解释》。
第三条【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作为原告】 该条明确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不同的诉权依据。较征求意见稿的笼统规定,《解释》拆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匹配监护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和被监护人作为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都具有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既符合法理,又从司法层面明确了被监护人的合法诉权,提升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第五条【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责任主体】 该条明确了特许经营场景下特许人、被特许人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比较明显的变化是《解释》将征求意见稿的“消费者与特许人订立合同”修改为“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笔者猜测可能是该场景下消费者作为被动一方,往往不能主动选择是与特许人还是与被特许人订立合同。
第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该条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无效的7种情形(含兜底条款),《解释》仅将第(六)项情形由“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扩张为“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比如有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但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该条增加了对消费者主张合同无效的保护力度,有利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平等关系。
第十条第二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 该条仅将征求意见稿中但书部分中的“预付款金额”扩张规定为“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主要是为了表达上的完整和规范,也可一定程度上增加但书的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程度有限。
第十一条第一款【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 该条款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解释》仅将征求意见稿“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调整为“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这一改动是为了表达的完整和规范。
第十二条【消费者拒绝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该条规定较征求意见稿仅仅增加了经营者在单方面违约时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笔者认为该修改是为了保持与立法的一致和逻辑的周延。
第十三条第二款【消费者合理原因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较征求意见稿仅在合同前面增加了“预付式消费”几个字,主要是为了表达的准确和规范。
第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该条款规定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当返还的预付款本金。《解释》的规定更加准确,避免了征求意见稿规定可能引发的歧义,也为解释规定预付款利息奠定了基础。
第二十六条【预付卡的范围】 该条仅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将“预付卡”明确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主要是为了表达更具体、明确。另外还规定多用途预付卡相关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附则】 该条明确了《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是一种立法技术。
PART.03《解释》对征求意见稿做实质性修改
这类条款相关各方对条款内容有比较大的分歧,但经过多轮讨论和修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包括:
第二条【持卡人或消费者作为原告的证明责任】 该条明确了持卡人或消费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审查是否受理案件时原告的证明责任为提供初步证据。较征求意见稿“提供证据证明”而言,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是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诉权的一种“形式体现”。法院如何把握“初步证据”和“证据”的微妙关系,还有待观察。
第四条【名义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 该条明确了名义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仅包括“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名义订立合同”,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名义经营者的其他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这一情形。究其原因,一是防止名义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泛化,二是减少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难度,在实操中确实很难把握什么是“其他行为”,更难形成统一尺度。
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作为责任主体】 该条的目的是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应找谁担责的问题,但《解释》明确了商场场地出租者仅在“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这单一情形下,需根据其过错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商场场地出租者与租赁场地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平衡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但即便已将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限定为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最高院仍强调适用这一条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可见背后相关各方博弈的激烈程度。
第七条【清算义务人作为责任主体】 该条明确了经营者及时依法清算的义务及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较征求意见稿,一是删除了经营者在经营不善时及时清理资产负债和通知消费者办理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经营困难的经营者,避免糟糕的经济雪上加霜。二是删除了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第三人应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原因分析并入下文第四点,不再赘述。
第十条第三款【合同无效时经营者主张抵扣的权利和除外情形】 该条规定合同无效后经营者有权从返还的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就但书部分不予抵扣的例外情况,《解释》仅保留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删除了第(二)项“经营者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和第(三)项“经营者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的价款数额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部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二)、(三)项的内容与第三款的整体内容存在逻辑冲突;另外,删除这两项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经营者的损失。尽管合同对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经营者已经兑付了商品或者提供了服务的,应允许在返还的预付款中抵扣,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第十一条第二款【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转让不生效力的情形】 该条款为《解释》新增内容,规定了合同债权转让对经营者无效的情形,规制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这一细分场景下消费者滥用权利的行为,增加了对经营者的保护力度,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较好平衡了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的保护。
第十三条第一款【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权】 该条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含兜底条款)。其中第(一)项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的影响,从征求意见稿中的“不便”上升为“明显不便”,增加了消费者举证难度,主要是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经济下行背景下,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具有客观合理性,对消费者不存在明显不便情形的,不得对抗合同效力。另外,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情形的第(三)项“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主要是因为消费合同与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委托合同具有本质差别,具体服务提供者并非消费合同的一方,其变化不应成为对抗合同效力的合法理由。整体而言,微调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和经营者稳定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第十四条【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但《解释》舍弃了征求意见稿“消费者系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这一但书内容,转而细化为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笔者认为《解释》减轻了经营者向消费者充分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义务,有利于经营者。但从客观中立的角度看,是否“从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较是否“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确实更易判断且不易引发纠纷。该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且突破了征求意见稿中“合同约定”的限制,有利于消费者。整体而言,该条款调整了既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又要保护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微妙关系,还兼顾了执法和司法的难易程度。
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 该条款就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赔偿当事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作了规定,并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但就何为“合理费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解释》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规定了但书,明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负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修改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基本法理。
第十八条第二款【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 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的约定”突破了征求意见稿中“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约定”,扩大了对消费者权利保护。
第十九条【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已消费价款的计算】 该条规定将征求意见稿中按“合同约定原价”计算已消费价款改为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其余内容则完全相同。较难回答“合同约定的原价”与“打折前的价格”究竟有何异同。笔者猜测可能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不一定有“合同约定的原价”,但一定可以计算出“打折前的价格”。不管按什么标准计算,经营者得到的都要多于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的已消费价款,是对经营者的保护。
第二十条【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 该条规定有点类似于股东的有限责任,不论用折扣价、优惠比例、打折前价格中的哪一种方法计算已消费金额,只要已消费金额小于预付款余额的,经营者就要返还消费者;已消费金额大于预付款余额的,消费者以已支付的预付款为限,不负有差额补足的责任。《解释》和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差别仅有“合同约定原价”和“打折前的价格”的不同,原因上文已有解释,不再赘述。
第二十一条【已经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理】 该条规定法院需要考虑多重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支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原则上持否定性意见,但除外情况包括: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较高,不返还或折价补偿对经营者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解释》较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温和、灵活了许多,避开了如何协调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这一难题,但增加了法院的办案难度,是博弈之后的权宜之计。
第二十二条【计时卡的退款】 该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计时卡,合同解除后,消费者请求按剩余期限与全部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较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这一修改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同时,该条还规定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法院不支持消费者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计时卡关注消费期限、不重消费次数的行业惯例,也告知消费者要及时行使权益,以你自身原因未行使的过期不候。另外,《解释》较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条规定,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欺诈消费者需承担的责任】 该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法院将移送公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为了严肃追责和打击遏制经营者“卷款跑路”的行为,但较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删除了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具体情形:通过(一)虚构或者夸大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服务的内容、功效;(二)虚假折价、减价、价格比较等方式,(四)隐瞒计划终止经营或者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误导或诱导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化繁为简的方式更利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快速查明事实和做出决定。二是删除这些具体情形并不实质影响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激活等服务的责任】 该条规定有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法院应支持消费者激活、换卡、挂失、补办等服务的请求,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经营者可收取服务成本费用,有责任证明其成本,且如果收费高于成本费用的应返回消费者高出部分费用的规定。笔者认为删除的原因主要是行政和司法机关难以通过经营者的举证查明合理成本。实务中如何处理这一问题,还有待观察。
PART.04《解释》对征求意见稿内容不做保留
这类条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相关各方对内容存在原则性分歧,虽经充分沟通和反复修改但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二是相关内容重要性不足或者从整体来看存在矛盾和冲突,不宜纳入《解释》。具体包括: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款【帮助逃债人为责任主体】 该条款原本用于专门惩治“职业闭店人”、“背债人”等帮助经营者逃债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第三人应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就其删除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已有应对,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的时机还不成熟。依据有:一是与《解释》一同发布典型案例五“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和案例六“郑某顺等诈骗案”中,“职业闭店人”向消费者承担了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二是贺小荣副院长答记者问时提到,“职业闭店人”或“背债人”帮助经营者卷款跑路的情况下,消费者既有权请求“职业闭店人”或“背债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原经营者承担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背债人”背不走债务,“逃债者”逃不出法网。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剩余预付款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预付款尚有余额的情况,延长履行期限或者返还预付款将成为唯二选择。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争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法院需结合当事人过错、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决,着实难以应对,实操性和效果都难以保障。另外,消费者未按照约定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消费全部预付款,经营者因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或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导致损失的,经营者可向消费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与目前保护消费者权益,提振居民消费的立法倾向相矛盾。不予保留,也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这类问题,司法实务中究竟如何处理,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时按照成本价计算已消费价款】 该条规定法院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经营者已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时,如果已消费价格低于经营者成本的,法院可以支持经营者按成本价计算已消费价款的主张。经营者低于成本价经营的情况在激烈的消费市场竞争中极有可能存在,该条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猜测不予保留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对经营者证明其成本价的证据难以判断真假和认定是否有效。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剩余赠送消费金额等的处理】 该条规定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约定赠送的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未全部交付或者消费,法院应当支持经营者主张不再承担剩余商品、服务或者消费金额的赠送义务。笔者认为该条符合公序良俗,有一定的合理性,大胆猜测不予保留的主要原因是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足。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偿还消费借款的责任】 该条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支持消费者仅偿还已兑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价款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包括:(一)贷款人与经营者恶意串通,套取消费者预付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二)贷款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知道或应知经营者不具履约能力或者未审查经营者履约能力,仍向消费者贷款用于支付预付款,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二是贷款人对经营者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查且基于一般经营者判断后贷款的,可以对抗上述第一层意思中消费者的请求。三是法院应支持贷款人主张经营者偿还消费者未予偿还的贷款本息。预付式消费嵌套(线上)消费贷款在行业上是普遍现象且乱象丛生,该条可以比较好的平衡和处理贷款人、经营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未予保留,笔者猜测是消费和消金两个行业的声音过大而暂时予以搁置。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附则-溯及力】 该条规定《解释》适用于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但不适用于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未予保留的原因是平衡法律安定性与司法适应性的一种技术性处理。
本文已完成对《解释(征求意见稿)》与正式颁布的《解释》条款变动背后可能原因的分析与讨论。鉴于司法解释研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若存在疏漏或欠妥之处,请学界同仁与实务专家不吝指正。如欲深入探究《解释》对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配置产生的规范效应,敬请持续关注本系列研究的后续篇章。
脚注:
[1]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