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美纠纷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探讨
一、背景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愈发强烈,医美行业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高潮。据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数据显示,从2017年至2021年的五年间,美容医院的就诊人数激增了139%,无疑证明了医美行业已跃升为备受瞩目的热门产业。然而,在行业的迅猛增长背后,相关纠纷亦频繁显现,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揭示,自2018年起,黑猫投诉平台接到的医美行业投诉量逐年攀升,其中2022年更是高达7800余件。这其中,一个核心且争议颇多的法律问题浮出水面: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否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尚无明确界定。
关于此问题,业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方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主要满足个体对美的追求及心理需求,具备生活消费行为的特征,且就医者在医疗机构和具体医疗行为方式上的自主选择权与一般消费者无异。另一方则主张,从医疗美容的概念和特性出发,其在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方式、目的及行政管理等方面均区别于普通生活美容。并且,在实践中,医疗美容往往兼具治疗、矫正等多重目的,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在探讨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基于具体案例的特性和条件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条件
在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医疗美容就诊者常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则,要求医美机构进行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中的关键要素为:经营者、消费者、欺诈行为。那么,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则,需要满足以上三个要素。
01、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经营者的定义,根据其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但是《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而能够认定,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传统医疗机构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而医疗美容机构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有偿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02、医疗美容具有消费性,医疗美容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通常的医疗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病人,是不得已而为之;而医疗美容的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或人体各部位形态有“美化”需求的人群,即“求美者”,不存在不得已而为之的问题,而是锦上添花,从而具有很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求美者为满足美化外观而进行购买产品、接受服务,应当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的《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认定,社会公众接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医疗机构服务应当属于消费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属性不应影响对其消费关系的认定。
当消费者购买医疗美容服务是以追求更美为目的,原有状态并不影响生命健康、并不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可以认定为消费型医疗美容,从而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
03、医疗美容机构的欺诈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 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2)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
在消费型医疗美容中,医美机构只要存在欺诈行为,那就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则。因此,医美机构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如无法认定为欺诈,则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定。笔者通过案例分析,总结出医美纠纷案件中,欺诈行为通常表现在机构资质、人员资质、产品使用和广告方面。
01、机构资质方面
对于美容机构来说,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展医疗美容项目之前,美容机构和医疗美容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还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医疗美容机构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机构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告知求美者或向求美者故意隐瞒,导致求美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使求美者作出错误的决定,应当认定为欺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典型案例之三:张某诉某美容医疗门诊部超越资质实施医美手术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容医疗门诊部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仅具备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项目手术资质,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中规定的行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上述情况显然会对张某是否会在该门诊部进行手术的选择产生影响,而美容医疗门诊部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本案美容医疗门诊部系营业性的医疗美容机构,张某出于美容的目的到门诊部进行美容手术,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美容医疗门诊部存在欺诈,张某作为消费者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令美容医疗门诊部退还张某隆鼻手术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容医疗门诊部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仅具备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项目手术资质,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中规定的行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上述情况显然会对张某是否会在该门诊部进行手术的选择产生影响,而美容医疗门诊部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本案美容医疗门诊部系营业性的医疗美容机构,张某出于美容的目的到门诊部进行美容手术,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美容医疗门诊部存在欺诈,张某作为消费者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令美容医疗门诊部退还张某隆鼻手术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02、人员资质方面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还需要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并且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在医美机构,宣传韩国专家来华坐诊的并不少见。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 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新华社2019年7月曾报道一起案例,有韩国籍美容“专家”在五星级酒店进行专业面诊,注射“高端”美容针剂,而所谓的外籍专家此前在韩国美容院从事美卫生保洁等工作。这种情况,医美机构显然构成了欺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六:段某诉某医美公司、李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段某医疗目的是为了塑形变美而不是治疗病疾,具有明显的消费色彩,该医美公司诊疗目的是营利,具有经营者身份特征,其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故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该医美公司不能证明其做到了明确、详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对段某隐瞒主刀医师没有医师资质,同时病历显示麻醉记录与实际麻醉程度不符,明显属于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构成欺诈行为,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故法院判决医美公司返还美容服务费27848元及支付三倍赔偿金83544元。
03、产品方面
医疗产品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等,也是医疗美容纠纷案件经常涉及的争议问题。对于医疗产品,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如实告知求美者并在合法的范围内使用,不能虚假告知或隐瞒实情,否则将认定为欺诈。
(2020)川民申254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某某美容医院提交的LV骨水泥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记载产品适应症为:适用于关节置换术植入假体的内固定。该产品所涉及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载明的适用范围也与上一致。另外,案涉产品中国代理商的邮件回复称该产品不能用于面部颧骨填充修复。某某美容医院明知LV骨水泥的使用范围却故意不告知叶某真实情况,致使叶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实施了相关手术,某某美容医院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04、广告方面
医疗美容机构存在虚假宣传广告、夸大效果等行为并不少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医疗美容广告执法指南》中要求,医疗美容广告不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经药品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作广告;不得宣传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诊疗科目和服务项目;不得宣传诊疗效果或者对诊疗的安全性、功效做保证性承诺等。若求美者因受到医美机构广告误导而选择该医美机构服务,可以认为该医美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结 语
在消费性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中,求美者由于专业知识和经济能力的局限,常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始终坚守法治精神,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我们认为,通过合理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更有效地保障求美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医疗美容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这不仅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将持续关注此类纠纷案件,为求美者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助力他们实现美丽梦想的同时,确保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作者 | 陈国山 龚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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