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瑕疵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 王成
引言
笔者最近办理了一个案件,案情是:2017年6月兰州某装备公司、北京某石油公司、东营某工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某石油公司承担东营某工贸公司欠兰州某装备公司的债务。北京某石油公司未按约付款,兰州某装备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石油公司给付兰州某装备公司货款594万元。判决生效后兰州某装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笔者代理兰州某装备公司恢复执行,再次被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本执行。
在执行陷入僵局时,笔者调查到北京某石油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曾某、何某某、付某、保某,实缴出资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该公司于2018年7月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0万元并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上述四名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9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其中曾某增加出资时间为2028年2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至本案执行时曾某并未实际缴纳29000万元出资。
于是笔者申请追加曾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曾某辩称:
北京某石油公司与兰州某装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北京某石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之前,股东曾某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相关责任;北京某石油公司能否偿还兰州某装备公司的债务与此后其股东曾某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曾某的增资行为仅对北京某石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兰州某装备公司在北京某石油公司股东曾某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股东曾某承担责任。笔者代理兰州某装备公司提出意见: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债权人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之前,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主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判决支持了兰州某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曾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债权形成时间是否影响瑕疵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未予说理评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曾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在本院认为环节中阐述“曾某上诉称其增资行为在兰州某装备公司与北京某石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故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曾某上诉提出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且(2003)执他字第33号系个案答复,对本案不具参考性。”“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及现行司法实践,本院不持异议”。
结合各地其它一些判决,笔者发现有一个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问题: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之后,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当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之前,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仍然可以主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实务中的争议
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之内容,认定债权形成之后的瑕疵出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为否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因此即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之前,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为肯定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此为否定说。
我们认为
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债权人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之前,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公司符合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和《执行追加规定》均未区分债权形成时间和股东瑕疵增资的先后顺序,即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之前(股东增资在债权形成之后),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在未足额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这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一致。
从法理而言,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瑕疵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一,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股东在入股公司之前应对公司的经营能力做出理性且综合的判断;其二,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保障公司的资本充足,无论是原始股东还是新增股东;其三,债权具有平等性,对于普通债权的保护不应区别对待,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公司增资过程中股东或者投资人未履行增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是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不应对相关权利人予以区别对待。
对两份复函的再认识
产生歧义的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两份复函呢?
运用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进行解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两份复函中体现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应当区分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这一观点,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在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公司注册资本变为了认缴制,外部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更应看重公司资产状况,而一个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更多的体现在公司名下的资产,既包括债权人与公司交易之前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也包括交易之后公司应取得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增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对增资瑕疵的股东享有补足出资的请求权。因此在公司对债权人负债无能力清偿时,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权,代公司向瑕疵增资股东行使权利,无论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时间是股东增资瑕疵之前还是之后,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获清偿即可。
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两份复函是2003年与2006年作出;《公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执行追加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均在两个复函之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均对增资瑕疵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未区分增资瑕疵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因此,无论从历史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复函也不应再适用。况且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该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答复而已,并不具有广泛适用的法律效力。正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522号再审裁定中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系2003年的个案答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明确指出,(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该规定未对增资瑕疵股东不承担责任的范围做出特殊规定,《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做区别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
笔者期待
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判决不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十多年前做出的两份复函引起,只要两个复函没有被明确废止,今后仍然会有一些案件会继续采用两份复函做出裁判。
由此看来《公司法》修改对此问题的回应十分必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公司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比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更为简明扼要,值得肯定。
但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该条建议修改为“债权形成时间不影响债权人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公司均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样一来,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这类问题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