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6-17

契约型私募基金语境下,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探析

作者:王一萍

引 言

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我国资产管理领域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其在法律定位上本质是一纸合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此结构下,基金管理人作为对外法律行为的实施者,有权代表基金产品对外签署合同、参与诉讼,然而某些极端场景下,基金管理人登记在基金产品尚未清算完成的情况下被注销,此时是否仍有权代表基金产品行使诉讼权利,在部分案件中成为值得探讨的争议焦点。本文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监管规范、司法裁判立场三个维度,结合理论与实践系统分析契约型私募基金语境下,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并对实务中的风险防范提出建议。

01

问题的提出

契约型私募基金因其设立灵活、运作简便、监管成本较低等优势,在我国私募基金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契约型基金并非民事权利主体,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权利义务的实现高度依赖于基金管理人。当基金管理人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销管理人登记后,其是否仍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基金提起诉讼,在部分案件中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其已不具备合法管理基金的资质,不能再以管理人身份对外行使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管理人登记被注销仅影响其后续募集、设立新基金等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已存续基金的管理职责,包括代表基金提起诉讼。本文拟通过对法律规范、监管规定及司法判例的系统梳理,厘清这一问题,为同类案件的裁判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02

民事法律关系视角下基金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探究

(一)

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契约型私募基金并非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下的民事权利主体,亦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本质是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基金合同建立的一种信托关系或委托关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8条,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基金合同项下,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构成广义的信托法律关系,在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语境下,投资人将财产交付给管理人后,应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该财产,对外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一结构下,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对外行为的法律主体只能是基金管理人,名义上法律关系的承担者亦只能是基金管理人。

(二)

基金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理论基础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同时,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20条规定:“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六)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基于前述规定,实践中在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交易项下,所有投资合同(如投资协议、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均由基金管理人以其自身名义签署,并加盖管理人公章,同时系标注代表某某私募基金产品签署,此时真正作为合同主体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亦为基金管理人。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合同项下的利益无法直接归属投资人,因此一旦后续产生纠纷,有权就相关合同提起诉讼的主体亦只能是基金管理人;而在内部分配时,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在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则归属于另一层面的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底层投资相关权利。

某些特殊情形下,基金产品以原状分配的形式完成清算,亦需要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底层投资协议项下的债权主体由基金管理人变更为投资人,此时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底层债务人主张权利方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合理性。

(三)

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

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的情形,注销行为本质上是基金业协会针对行业自律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这一单一行为不足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变动。

基于前述分析,在基金管理人本就是底层投资协议的合同主体,且投资人未通过法定及约定程序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对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层面未发生变动,有权代表基金产品提起诉讼的仍系基金管理人,因此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不应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03

行政监管角度管理人登记被注销的法律后果

(一)

注销行为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第78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基于以上条款可知,注销行为旨在规范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与行为秩序,防止其继续从事资金募集等活动,但并未否定其对已存续基金的管理职责。相反,监管层面明确要求其继续履行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因此从行政监管角度看,管理人登记被注销与存量基金管理职责的履行是可以并存的。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不得新设基金、不得募集资金,但可以继续以“基金”“基金管理”字样进行处置存续基金有关事项的活动。这意味着,代表基金提起诉讼、收回投资、清算分配等行为,均属于“处置存续基金有关事项”的范畴,是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

(二)

保护投资人的逻辑动因

监管规范明确认可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继续代表基金行使权利、提起诉讼,其背后是明确的保护投资人的逻辑动因。

首先,针对基金管理人募、投、管、退四个环节而言,监管为严格的始终是资金募集环节。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进行资金募集行为必须有相应的金融资质,否则将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

资金募集阶段的强监管、严审查,恰恰是对资金募集主体建立起严格的准入门槛,以此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而针对后续包括诉讼行为等在内的的管理行为,多是基于相关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从监管层面并无严格的资质限制。因此,强调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是行政监管层面的应有之义,亦是呼应保护投资人的逻辑动因。

其次,若否定管理人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将导致存量基金无法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财产,基金清算无法推进,基金层面的利益无法实现,终损害的将是投资人的权利,显然与监管目的相悖。因此,行政监管规范亦明确支持管理人在注销后继续履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管理职责。

04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立场

近年来,多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契约型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普遍认为管理人注销不影响其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

相关案例分析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0699号案

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已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应再代表基金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行为,属于行业自律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注销后其不能再进行新产品成立或既有产品展期的备案工作,但其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仍应承担相应勤勉义务与责任,对存量产品进行投资管理、到期清算等工作。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故管理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该案明确区分了“募集资格”与“管理职责”两个层面,强调注销不影响后者。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执异1112号案

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异议人主张“某公司1已于2020年8月21起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不具备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进一步确认,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可以代表基金行使权利,注销资格不构成程序障碍。

3.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977号案

在该案中,即便原告李某提交“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主张“嘉兴信业公司基金管理人身份被注销,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已经不具有基金管理人身份,无权代表其他投资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由各投资人提出执行异议”,北京金融法院亦认为“嘉兴信业公司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既是基金合同约定的权利,亦是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即嘉兴信业公司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金融法院作为专门审理金融案件的法院,其裁判观点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该案再次确认,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与资格存续状态无关。

(二)

裁判规则的归纳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以下裁判规则:

1.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属于行业自律纪律处分,不影响其依据基金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2.管理人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的授权,与资格存续无直接关系;

3.注销后,管理人仍应对存量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到期清算等工作,诉讼是实现上述工作的必要手段;

4.否定管理人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使基金财产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收回,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05

常见反对意见及分析

(一)

投资人能否直接代表基金提起诉讼?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被注销后,投资人作为基金的终权利人,可以直接代表基金提起诉讼。这一观点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首先,基金层面的投资合同系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对外签署,投资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合同相对性下的原告资格。其次,根据《九民纪要》第88条,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投资人将财产交付管理人后,即丧失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只能依据基金合同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最后,若允许投资人直接起诉,将破坏基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构,导致管理人职责虚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

(二)

基金清算组能否代表基金提起诉讼?

有观点认为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应由基金清算组代表基金行使权利,这一观点同样难以成立。

首先,基金是否清算、清算组是否成立,属于基金合同层面的内部管理事项,由管理人与投资人自行决定,与合同相对方无关。其次,基金清算组并非法定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便清算组成立,其职责主要限于内部财产分配,对外仍需以管理人名义或投资人共同名义行使权利。因此,清算组不能替代管理人成为诉讼主体。

06

法律建议与实务风险防范

(一)

对管理人的建议

1.完善基金合同条款: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仍有权代表基金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各项权利,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引发争议。

2.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被注销后,应及时向投资人披露相关情况,并说明后续管理、清算及诉讼安排,减少投资人疑虑。

3.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管理人应当依法、依约行使诉讼权利,及时通过诉讼方式收回基金财产,履行勤勉义务,防止因不作为被投资人追责。

(二)

对投资人的建议

1.尊重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投资人应当认识到,管理人是唯一合法的对外诉讼主体,不宜自行起诉或干预诉讼过程。

2.通过内部途径维护权益:如对管理人的诉讼行为不满,投资人可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内部监督机制、召开持有人大会等方式行使权利,或另行向管理人主张违约责任。

3.关注基金清算进展:投资人应密切关注管理人注销后的基金清算进程,必要时可依法申请更换管理人。

07

结 语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并不意味着其代表基金行使诉讼权利的资格一并消灭。从民事法律关系看,管理人系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对外权利;从行政监管层面看,注销主要限制募集资金、新设基金等行为,明确不免除管理人对存量基金的管理职责;从司法实践看,多地法院已形成一致立场,认可注销后管理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因此,无论是出于法律逻辑的自洽性,还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现实需要,都应当确认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后仍具备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未来,随着私募基金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规则亦应同步跟进,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加明确、统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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