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26

6个案号背后的商事争议解决案件思考

本案是一桩票据追索权的案件。2021年9月下旬,笔者正式接受了当事人(本案原告)的委托。从2021年10月中旬,西北某省会城市基层法院(“甲法院”)正式立案到执行终结(2024年8月),当事人追回款项花了将近三年。

本案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很具有代表性,笔者总结如下:

一、案件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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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A公司在一次正常的商贸活动中,向B公司(“直接前手”)供货。直接前手背书给A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对价,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C公司(系某知名“暴雷”地产公司HD之子公司)。

本案于2021年10月上旬正式由甲法院立案并接收财产保全申请。至此,漫长的等待开始。法院既没有开庭通知,也没有处理保全申请。直至2022年6月24日,我方才收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我方立即提出上诉,但迟迟无音讯,经多次联系,主办法官甚至表示“上诉状找不到了”,直到9月下旬,才回复上诉状已找到、将呈交中院。再次,陷入漫长的等待。

期间,笔者穷尽了各种途径、甚至向市中院、省高院院长信箱留言,终于在2023年2月接到了原审法官的电话,确认已将上诉状递交至中院。经过笔者在二审过程中的充分抗辩,2023年3月,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甲法院审理。同时,收到重新立案通知。

但,一年半前所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仍未处理。笔者再次向该市中院院长信箱留言,并通过甲法院纪检监察热线反映情况……直到2023年5月下旬,在甲法院审管办的干预下,终于冻结了被告之一当地省城投公司的资金。

2023年7月中旬,本案经过重新审理,法院不认可我方已完成举证责任的观点(详见第二部分),直接以《票据法》第十条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我方再次上诉。经历了一番波折后,2023年11月,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4年3月,重审开庭。经过我方的证据补强(详见第三部分),甲法院终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4月中旬,该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强制执行,终于8月划扣了被告的保全冻结资金(只够覆盖本金,却不及利息部分)。但讽刺的是,执行费用也从冻结资金里划扣(相当于由我方申请人支付)。

历时近三年,3个“民初”案号、2个“民终”案号、1个“执”案号,终于不负所托,为当事人取得了大部分回款。

二、关于持票人在票据法上举证责任范围的争议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所阐述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的唯一法律依据。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简称“新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显然,此款上半句的意思是——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等的规定,持票人的责任仅为“提供诉争票据”,因为从权利的外观来讲,一般情况下即推定持票人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所以持票人只要出示票据就可以视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该款的下半句则就“特殊情况”,即只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有证明的责任。换言之,票据债务人须对持票人提出票据基础关系合法性的抗辩并加以证明后,持票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才转移至持票人。

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省城投公司仅在答辩时提出“通过查询,被答辩人现存在多起作为原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此外,再无任何证据或线索能体现对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而且,上诉人作为毫无议价能力的供应链末端的小企业,在面对HD商票全面“爆雷”的现实,只能通过诉讼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恰恰是上诉人无奈的真实写照。

三、在证据法上,如何谋求退而求其次的“防御策略”

由于我方主张,持票人依法仅有出示票据的义务,并无对持票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所交证据仅包括案涉票据的票面、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信息及相应ECDS展示视频,而我方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明(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和入库单)则不作为证据,但相应原件也当庭出示供查实。

正是笔者的这个策略,与法官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了碰撞。

本案中原告用来证明持票合法性的材料(购销合同、收货确认书和入库单)均系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签订或制成的文书。尽管被告无法证明该材料为假,但我方也难以证明其为真(非假性)。

通过协助当事人深度挖掘案情,笔者发现,当事人与购货方及供应商在同一地区,实际贸易过程中,是由购货方去供应商公司直接提货,当事人赚取差价。如果能证明当事人与供应商存在交易、且能与案涉票据的基础关系形成对应,也就能从侧面证实原告持票合法性材料的真实性。

重审中,我方补充提交了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材料,与之前证据形成交叉印证,取得了主审法官对于高度盖然性的认可,终判决支持我方诉请。

四、本案教科书式的程序和非典型情境带来的启示

本案在程序上,经历了“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上诉→撤销裁定、指定审理→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的教科书式的全流程。

对于原告当事人而言,一个官司耗费这么久才得到应有的结果,时间成本是巨大的。毕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绝非个案。事实上,律师在法律上据理力争,且同时保留“退一步”的证据线索的“防御策略”能在绝大多数类案中得到高效解决,但也在本案的“非典型情境”下仍有“退可守”之余地。

作为代理律师,首先需要意识到的是这几个问题就可能对案件终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必须妥善解决,能以最低成本(包括金钱和时间)解决最好。因此,笔者就通过各种途径尝试、多管齐下,包括拨打12368热线督促通过向省高院、市中院院长信箱留言、网上信访,甚至通过法院纪检监察监督电话反映情况。

从结果来看,笔者的这些措施和证据策略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客户穷尽一切合法的救济途径,这本就是《律师法》对律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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