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25

两高关于办理拒执案司法解释的亮点解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为严厉的手段,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明确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界限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1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系拒执罪认定规则的细化调整。本文将就程序规定、要件认定及相关修订亮点进行全面解读。

01、进一步明确犯罪主体

司法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尽管《刑法》第313条明确了单位犯罪,但实务当中以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终本的案件数量很多,对其认定为本罪的案例却较少,多数判决仍以直接责任人作为犯罪主体,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了单位系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期推动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执行工作。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法院为依法执行上述文书的裁定才构成本罪。

02、增加其他有能力执行

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列举条款

司法解释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除2020年司法解释已经列举的情形外,新增的条款对于拒执行为进一步细化列举,与民法中恶意处分财产相链接;而增加的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可以想见后续实践中已经被法院采取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的大概率能够以拒执罪立案处理。

03、释明“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情形——聚焦妨害执行行为严重程度

司法解释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使本罪法定最高刑由三年变成了七年。但始终未对具体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此前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解释。比如广东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规范指引》[1]中将出现一些后果的情况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四川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与广东规定类似;福建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则规定了具体金额标准;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3]则规定了更高的具体金额标准及具体情形。总的来说此前地方性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及造成债权人金额上的重大损失。

此次两高司法解释相较于地方性解释对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给出了更加严格的标准。没有采取地方对于造成无法执行的具体标的金额大小的限制,主要还是聚焦于妨害执行本身的严重程度。

04、变更拒执行为起算时间

司法解释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在本次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执行立案后的拒执行为构成拒执罪没有争议,但执行立案前的拒执行为可否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存在争议。普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诉前说,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应始于诉讼前;第二种观点为诉始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诉讼开始时;第三种观点为生效说,即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第四种观点为执行申请说,认为拒执行为起算的时间节点应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一般采生效说(上海一中院发布过专门文章),理由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本次司法解释采第二种诉始说,将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提前到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也就是说被告在知悉案件立案后转移财产的就可能涉嫌拒执罪。该条文规定看似为依法履行执行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作者认为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协助义务人作为拒执罪的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并不知悉案件情况,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次,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确定,行为人有实施转移、隐藏或恶意毁损、低价转让财产等对抗将来的执行行为,尚难以说明其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毕竟还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其承担义务。再次,将拒执行为起算时间提前实践难度较大,因果关系较难证明。由于大多数民事案件流程时间较长,从诉讼开始到强制执行时间跨度较长,有些案件的争议也较大,被告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很难与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的恶意造成无法执行的后果建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而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负担。

05、细化从减轻情节的适用标准

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整体还是鼓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执行义务,在不同阶段履行执行义务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轻,在提起公诉前情节轻微履行部分义务也可不起诉,可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重于打击破坏司法秩序的目的。

新司法解释是基于目前实践中执行难提出的新的解决方案,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规定生效前的拒执行为也可以公诉或自诉形式处理,后续将引发执行领域法院公安联动的何种效果,值得我们保持关注。

脚注

[1].广东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粤高法发〔2018〕3号)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执行人员,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四)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造成死亡、严重残疾后果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其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福建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

第十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达到执行标的额的30%,但个人未达25万元、单位未达100万元的除外;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达到担保额的30%,但个人未达25万元、单位未达100万元的除外;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的;

(三)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身体健康遭受重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死亡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12号

十二、 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是指: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

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

3.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判决、裁定,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死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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