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

聚焦民诉法修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演进及实践展望

作者 黎志博 吉真

2023年9月1日我国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将于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随着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章“管辖”的重大调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得到了实质性的宽松化。可以预见,在《新民诉法》正式实施后,会有更多的案件被法院以不方便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法院来说,这意味着案件审理负荷在一定程度上的降低,但同时也会有更多的案件无法在中国法院得到审理。

01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成文法中的逐步确立

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起源于苏格兰地区,通常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因各类不方便因素,而认为由其他法域的法院审理该案更加方便,进而决定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依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1]。

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的首次正式确立可以追溯至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第二次商事海事会议纪要》”)。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以下称“《民诉解释(2015修正)》”)第五百三十二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第二次商事海事会议纪要》要求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7个条件,而在10年后出台的《民诉解释(2015修正)》中,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被削减到了6个。“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一条件未在《民诉解释(2015修正)》中得到保留。

虽《民诉解释(2015修正)》不再强调法院本身享有管辖权,但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依旧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2]。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出发,也只有在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时,方才有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特定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可能。否则法院应直接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3]。

其后,《民诉解释(2015修正)》历经2020年和2022年两次修正,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表述未见修改。

02

“不方便法院”既往的实践争议

“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认为具有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作用[4]。但在既往的民商事诉讼实践中,因“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一条件的存在,导致我国法院较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对此有研究显示,在《民诉解释(2015修正)》生效后的82例相关案件中,拒绝管辖的仅有13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5]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进入我国法院系统的案件虽不一定涉及我国的国家利益,但大多均将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被告之一。而法院通常认为,只要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列为了被告,该案件就因此涉及了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法院便因此拒绝让渡管辖。

对此,有观点认为,在既往的实践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得以运用的空间以及存在的价值极为有限,且我国法院亦不能减轻诉讼负累,《民诉解释》第532条第4款的“我国公民、法人利益”被认为缺乏明确的程度边界,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目标一定程度的割裂[6]。

进一步地,在该立法导向下,部分案件中还出现了虚列被告,以营造案件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利益表象的情形。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案阶段仅要求被告明确,虚列被告的行为在管辖阶段能否“得偿所愿”多取决于个案的审查尺度。

例如,在上海高院审理的(2018)沪民辖终6号案件中,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将本来与争议无关的上诉人XX上海公司认定为本案被告并因此确立管辖权,再以上诉人XX上海公司为中国法人,案涉中国当事人利益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不方便管辖”,裁判逻辑显属错误。

上海高院认为,XX上海公司的主体资格虽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但其同本案确有关联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仍需实体审理查明,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如,在(2016)辽02民初624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公司债券交易纠纷。除英国某公司外,原告亦将我国公民林某、贾某以及我国企业X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大连中院认为,尽管原告将我国公民林某、贾某及X飞公司列为被告,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X飞公司系实际用款人,被告林某系X飞公司的股东,被告贾某系债券经办人的配偶,上述公司及自然人均非公司债券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亦无公司债券交易法律关系……不应以此改变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03

《新民诉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改进以及实践展望

随着《新民诉法》的修改,案件是否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再构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相应的判断标准演变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未来,将会有更多的案件同时满足《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下的五项判断标准,中国法院因此可以将管辖权向境外法院让渡。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民诉解释(2015)》还是《新民诉法》下,我国法院都是“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应该”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这意味着,即便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原告若能对案件进行有说服力的呈现,法院依法可以保持对案件的审理。原告选择在中国法院起诉,背后通常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从原告律师的视角出发,如何说服法院保留对案件的管辖权将变得更为重要。

对此,我们虽无法预知《新民诉法》实施后法院的裁量标准,但一起2021年2月广东惠州中院审理的案件[7],或许能给我们一定的启发。

该案件原告是X丰银行,被告是X达公司与自然人罗某。一审惠州市惠阳区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在上诉审理中,X丰银行从执行成功率的角度切入,成功实现了上诉翻盘。

X丰银行主张,“……外国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更加方便,关于‘审理’二字,不能局限理解为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如果一个外国法院仅仅在审判程序中是更方便法院,但在执行程序中是不方便法院,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际无法得到终实现,这样的结果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相违背的……X丰银行在一审法院起诉和执行是实现债权的唯一救济途径”。

对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了各方当事人均为香港主体,不涉及内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相关合同约定适用的是香港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本案亦有一定优势。

但是,即便如此,惠州中院依旧基于保全行为和执行行为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裁定由惠阳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

在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案例中,均有多法域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正如笔者在《聚焦民诉法修改——跨境“平行诉讼”与“诉讼抢跑”的演进》一文中所分析的,原告需要从对被告资产的全球冻结和追索的角度出发,选择合适的法院。

一旦原告选定了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在中国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可考虑从执行和保全的角度(或案件具有的其他有利情形)对中国法院进行说服,以尽可能将案件的管辖保留在中国法院。

04

结语

总体而言,在本次民诉法修改后,“不方便法院”原则整体的判断标准更加趋向于合理化。并且立法还进行了漏洞填补,明确了存在境外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等情形时,中国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但这同时也对原告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中国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原告律师需要进行更有说服力的呈现。

注释:

[1] 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J].法商研究,2017,34(06):156-165.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7.06.019.

[2]《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2022年6月第1版,第1170页。

[3] 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通过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身享有管辖权,如(2020)粤04民辖终92号案件,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

[4] 前引注1

[5] 陈南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J].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5(02):114-135.DOI:10.13871/j.cnki.whuilr.2021.02.009.

[6] 前引注5

[7](2021)粤13民辖终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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